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72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被 告 徐慧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
8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信義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徐慧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聲請由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3日19時03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計程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旁,因向左變換車道時,不讓直行車先行而
撞擊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 鄭曉華 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
廠修復,支出修復工資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2,100元。被
告因過失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人負賠償責任。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自得代鄭曉
華請求損害賠償,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之規定,起訴請求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簡易
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
之規定;又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第436條第
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
駕駛肇事車輛,因向左變換車道時,不讓直行車先行而撞擊
之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鄭曉華因此支
出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並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承修單、統一發票、行照、駕照、彩色車損
照片、賠付證明等件為證,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108年6月14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07398號函附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相符;又本件
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
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
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
有明定。本件被告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鄭曉華所有之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自屬汽車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系爭車輛,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
行使鄭曉華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又系爭車輛
因上開事故受損,支出工資費用3,700元、塗裝費用8,400
元,共12,100元,有承修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12,100元,自屬有
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8日(見本院
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
鄭曉華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
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100元,及自108
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