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231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2319號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債務人 鍾綵琳鍾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之事務所所在地在花蓮縣,非在本院轄區,應為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復屬不明,依首揭法條規定,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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