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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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乙○○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被告及聲請人乙○○以被告之旁系血親資格,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新台幣捌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前經本院認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之罪嫌重大,有逃亡之事實而執行羈押,茲聲請人及被告以被告並未收到法院傳票,致未到庭,且其有固定之住所、工作,並無逃亡之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羈押之被告,如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之犯行,經本院於94年12月21日、95年3月20日、95年6月9日、95年7月18日合法傳喚並未到庭(均由被告住所之永信逸園大廈管理室代收),嗣經本院命警拘提亦未拘獲,此有本院送達證書4紙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5年8月9日函覆之拘提報告書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確有逃亡之事實。惟查,被告與同案被告 范金山 、 陳威州 、 陳珮綾 (原名 陳麗娟 )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同案被告范金山、陳威州、陳珮綾(原名陳麗娟)3人業經本院於95年12月21日判決認定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之罪,該罪之最重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前段之規定,本院自不得駁回被告及聲請人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綜合上述,被告及聲請人以被告並無逃亡之事實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惟被告所涉之犯行既為最重本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院自應准許被告及聲請人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命被告具保新台幣80萬元後停止羈押。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啟明
法官謝梨敏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書記官林姵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