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9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吸食器壹組(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析離)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一)犯罪事實欄第11行所載「玻璃吸食器1組」補充為「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吸食器1組」。(二)證據部分增列扣案玻璃吸食器1組以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查獲相片為證據。(三)被告甲○○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旗簡字第1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1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扣案玻璃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開檢驗報告在卷可按,其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衡情應無法與所附著之器物完全析離而應整體視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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