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01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丁0000000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八二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票號:A90101,面額為新臺幣壹拾萬元。)壹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丙○○、丁0000000、乙○○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260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一債票(票號:A90101,面額為新臺幣壹拾萬元。)壹張為假扣押提供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82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各1份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文書為憑,並經本院依職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8299號提存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依法核無不合,所請應予以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柯盛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書記官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