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64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95年10月5日20時2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光復路口,因與告訴人丙○○、乙○○、甲○○政治立場歧異,竟夥同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丙○○、乙○○、甲○○,致告訴人丙○○受有右前臂上唇擦傷、告訴人乙○○受有頭枕側挫傷、告訴人 何志遠 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等3人於96年2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黃宗揚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