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600號上訴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37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濫行上訴,浪費司法資源,且科刑過輕,並為避免二審法院受限於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之規定,無法加重其刑,乃依法上訴云云,然查上訴權乃係法律所規定,不能任意加以剝奪,自難以被告係濫行上訴,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被告則以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原審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量刑並無不妥,被告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王炳梁法官莊謙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旻弘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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