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46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23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7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及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犯上開二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酌情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另以: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只,因與其內所含微量海洛因無從析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其認事及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允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具狀聲明上訴意旨徒以不服原判決,惟未為任何指摘,亦未到庭敘明,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王梅英法官王麗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