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侵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侵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民國○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下稱甲男)成年人,與代號為○○○○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下稱A女)之12歲以上未滿18歲少年,其2人為○○關係,具有○○○○○○法第3條第2款及第3款之○○○○及0000000之○○○○關係,具有刑法第○○條所列特殊身分關係。詎甲男竟利用對於A女有○○、○○之機會,而基於利用機會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年○月間某日○時許,在○○○○○○住處(地址詳卷)客廳後方隔間內,○○知悉○○之前曾因下體不適就醫,乃藉詞主動幫忙○○檢查照護,乘○○躺在床上褪去褲子無法看見○○舉動之機會,竟接續以右手食指觸摸A女陰道外側約1分鐘對○○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嗣經○○於100年3月17日告知學校老師,並通報社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
28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一人獨任審判。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之規定,此裁定當庭宣示,命記載於筆錄即可,不用製作裁定書面),此有本院100年7月20日審判筆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關於被告甲男(即被害人A女之父)之姓名、年籍及住所及被害人A女之姓名、年籍等,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A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前揭規定,僅記載代號(真實姓名、年籍、住所等資料詳如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29號卷《下稱偵字卷》末密封證物袋內之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至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摘記被害人A女之出生年月〈未及日〉,係為釐清被告犯行時,被害人是否已滿18歲)。
三、訊據被告甲男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字卷第11、12、25、26頁;本院卷第12頁正面、反面),核與被害人A女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字卷第6、7、31、32頁),並有現場照片4張(偵字卷第19至20頁)、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1份、被害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1紙、甲男及A女之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各1紙(均置於偵字卷證物袋內)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之○,具有○○○○○○法第3條第2款及第3款之○○○○及○○○○一親等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上開對A女為猥褻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上之妨害性自主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妨害性自主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年○月間某日○時許,以右手食指觸摸○○○○○○約1分鐘之本件犯行,係接續犯目的單一皆係猥褻,其犯罪手段相同及地點亦皆均在自家客廳後方隔間內,依一般社會通念,如予數罪併罰,容有過度處罰之疑,將之評價為接續犯一罪,較符刑罰公平原則。
㈢、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害人○○於○○為本件犯行時,年僅○歲,為○歲以上未滿○歲之少年,屬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而○○為○年0月生,於行為時係滿20歲之成年人。另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罪,並非專就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保護及加重處罰之規定,是以被告故意對○○○○○所為本件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對於受照護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茲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惟其明知○○○○○係○○○○○○,竟為逞個人性慾,罔顧人倫,對被害人為猥褻行為,危害被害人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破壞親屬間感情,造成家庭之傷害,惡性不輕,然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100年7月20日電話記錄單1紙可佐(附於保密卷宗內),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妻子一同賣早餐,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尚育有1子服役中之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6頁正面、反面),暨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加重刑法)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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