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242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427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9月21日上午9時1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28日下
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零參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3日以卡號0000000000000000
之代償卡申請原告代付其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
,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6
個月以年息6.4%計收利息,後1年以年息14.97%計收利息,
上述期間屆滿,則更以年息19.7%計收利息。詎被告嗣後未
依約繳款,截至94年2月23日止,共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
所示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契約、信用卡對帳單及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芊蕙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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