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小字第二二八號
原 告 丁○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叁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至清償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訴之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請領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載之
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如未能悉數償還,依約定條款第十一條之規定,應另給付
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未能於約定每月之繳款截止前付清最低應繳
納金額,原告得加計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自八十七年五月十
四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九日持卡期間,累計共積欠款項為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
三百四十二元,該款應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前繳納,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一紙、約定條款一份
及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二張為證(以上均為影本),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供本院參酌
,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淮許。又本件為
小額訴訟判決,本院依職權得假執行。
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第
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法院書記官洪榮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