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0年度六簡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六簡字第一二О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伍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伍仟參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八千五百元及自民國(下
同)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本件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五年九月二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混凝土預
拌車司機,詎被告竟藉故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公告資遣。原告自八十五年九月二
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止,已在被告公司繼續工作四年又五個月,且原告從八
十八年八月一日起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三萬四千八百元,被告即應發給原告預
告工資三萬四千八百元(34800/30)x30≡34800元及資遣費十
五萬三千七百元【(34800x4+(34800x5/12)≡一五三七0
0】元。詎料,被告僅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發給原告五萬元資遣費,其餘預告工
資及資遣費尚有十三萬八千五百元迄未給付。為此,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情。
對於被告抗辯之 陳述 :因當時薪資還沒發,沒有錢可用,我想先拿五萬元,但是
沒有放棄勞基法權利之意,經理脅迫說如要資遣費一定要以訴訟才可以拿到,可
以先拿五萬元,否則一毛錢也拿不到等語。被告則以:兩造間有協商,原告同意
只拿五萬元離職,沒有資遣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
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
定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又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
,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
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
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十六
條第一、三項,第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自八十五年九月二日起於被告公司擔任混凝土預拌車司機,被告
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公告於同年二月一日資遣原告,原告自八十五年九月二日
起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離職止,已繼續在被告公司工作四年又五個月,為兩
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公司之公告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在卷可稽
,堪信屬實。茲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自願接受以五萬元之條件接受資遣,
放棄其他依勞基法所享之權利。證人 林奇正 即被告公司之現職員工雖證稱:「
::::資遣時有說年資一年給一萬元,其餘的不請求:::當初是經理和我
們談妥條件,我後來有再回去上班,所以資遣費我沒有拿到,我們要資遣之三
個員工均有同意該條件,放棄依勞基法的條件::,是公告同一天談成的」等
語,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丁○○即被告公司之廠長則稱:「該條件是董事長交
代我去談的,沒有經過總經理,資遣費五萬元公司大大小小都知道」等語,證
人稱係與經理談成的,而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丁○○稱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交辦由
伊與原告談成的,其二人之陳述顯有齟齬,證人與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不一致
自非可採。再者,依被告公司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之公告內容,原告自九十年二
月一日被資遣,並依勞基法比照辦理,有公告影本在卷可參,依該公告意旨既
表明依勞基法比照辦理,即有關勞資雙方之權利、義務悉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
定處理,益見兩造間並未達成以五萬元資遣,原告放棄依勞動基準法請求之合
意。況原告之離職單上註明先拿五萬元遣資費(應係資遣費之筆誤),並經廠
長丁○○批示在案,其真意應是原告先拿取五萬之資遣費,要無放棄其餘得依
勞基法享有權益之意,被告稱:兩造間有協商,原告同意只拿五萬元離職,沒
有資遣之問題云云,並無可採。此外,並有原告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
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存摺影本等在卷可佐,堪信原告所陳未放
棄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請求預告工資、資遣費之權利之主張為可信。
(三)次查,原告係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起於被告公司擔任混凝土預拌車司機,於九
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離職,有兩造不爭執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離職
證明書可證,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離職止,原告繼續在被告公司工作四年四
個月又二十九天。其離職前六個月內所得之工資總額,依被告提出之薪資明細
表計算之結果為二十萬六千五百八十一元,工作日數為一百八十四日,以六個
月內工資總額除以一百八十四日,則其日平均工資為一千一百二十三元(四捨
五入)。茲就原告請求之預告工資、資遣費審酌如次:⑴預告工資之部分:原
告繼續工作三年以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雇主應於三
十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然被告公司未於三十日前預告終止,因此應給付原
告三十日之預告工資三萬三千六百九十元(1123元x30日=33690
元)。⑵資遣費部分:原告繼續工作四年四月又二十九天,依同法第十七條每
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剩餘月數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
一個月計,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四年五個月之月平均工資,即十五萬二千
零六十六元【(月平均工資:206581元除以六個月等於34430元)
;34430元乘以四加上34430乘以十二分之五等於152066元(
以上計算均四捨五入)】。上述⑴、⑵項目相加為十八萬五千七百五十六元,
此即為原告所得請求之預告工資、資遣費之金額。
(四)扣除被告先行給付之五萬元,原告可以再請求之金額為十三萬五千七百五十六
元。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十
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十三萬五千七百五十六元及自離職次日起即九十年
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及利息之請求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沈瑞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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