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17號
原 告 李浩銅
訴訟代理人 蘇國興
被 告 林正平
被 告 陳兆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柒佰伍拾叁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捌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
意由原告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有卷附計程車租賃契約
書第17條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程序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正平於民國95年7月4日邀同被告陳兆松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由被告林正
平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一輛,約定給
付車租每日八百元,每三日為一期,應按期支付,被告林正
平若有逾期繳款時,積欠總款項超過1萬元以上原告得依被
告簽立之本票記載計付利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契約)。被
告於103年5月1日終止系爭契約時,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558,753元(含租金、代墊停車單費、交通違規罰單罰款
、車輛維修費等),被告二人為擔保系爭契約所生之債權,
共同簽發金額為558,753元之本票乙紙交由原告收執,其上
並記載逾期自遲延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並按
日加千分之一付懲罰性違約金(下稱系爭本票)。被告林正
平於終止系爭契約後,所欠金額已逾1萬元,原告自得依約
向被告請求遲延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租賃契
約之法律關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8,753元,及自10
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
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計程車租賃契約
書、系爭本票及會計帳卡等件影本為證。被告2人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且本件之利息已達民法第205條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20,再
請求按上開利率每日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後,則被告因違約
所負之賠償責任,利息加違約金合計將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
20以上,明顯偏高,殊非公允,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
求之違約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全部酌減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連帶給付558,753元及自10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6,485元
(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425元),應由
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書記官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