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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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18號抗告人 賴進坤 訴訟代理人 林德盛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5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以相對人之黨員身分於民國103年12月間當選花蓮縣議會議長;伊從未有違反相對人主義、黨章、政策綱領或決議、損害黨之聲譽、在黨內組織小組織致破壞黨之團結之行為。詎相對人花蓮縣秀林鄉黨部考核紀律委員會(下稱秀林鄉考紀會)於105年8月31日,以伊在花蓮市長補選期間未支持相對人提名之候選人 魏嘉賢 為由,決議為開除伊黨籍之建議;相對人花蓮縣黨部考核紀律委員會(下稱花蓮縣考紀會),於105年9月2日未詳加查明事實,亦未讓伊說明,即決議依照秀林鄉考紀會決議建議處分,而移送相對人中央黨部考核紀律委員會(下稱中央考紀會)。中央考紀會雖於105年11月18日第15次委員會議,邀請伊列席說明,但並未查明事實真相,仍決議開除伊黨籍而提請相對人中央常務委員會(下稱中常會)核議;經列入相對人105年11月23日下午舉行之第19屆中常會第142次會議之討論事項,該次會議中, 洪秀柱 主席宣讀提案內容後,並未讓與會中常委進行發言討論,亦未進行表決,即逕行宣布開除伊黨籍。隨後雖有與會中常委舉手發言表示反對意見,然最後主席並未變更決定,並由中央考紀會做成決定書;惟此討論事項之決議過程及內容,有超過半數之中常委認為所討論之議案發言者皆反對,又未經表決,所作成之決議應屬無效等情,亦有連署書可按。故伊認為相對人所做成開除伊黨籍之處分,不生效力,伊之黨員資格仍存在,業已提起確認之訴。相對人之所以要開除伊之黨籍,係有心人士計畫要拔除伊議長職務,於開除伊黨籍後,再由相對人黨籍議員提出罷免案,此已經報章媒體披露。又伊為相對人花蓮縣議會黨團成員及花蓮縣黨代表之召集人,如未能保有黨籍,亦將喪失上開身份,就民意代表而言,將失去反應民意及接觸多數民眾之機會。再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下稱婦聯會)一向是指派具有相對人黨籍身份首長之配偶擔任各縣市主任委員,伊配偶目前為婦聯會花蓮縣分會主任委員,如伊喪失黨籍,伊配偶之職務亦將遭撤換;另議長職務係任期制,如不為保全,縱伊日後取得本案訴訟勝訴確定判決,亦無法回復議長之資格,將產生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而相對人並不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受有任何損害或不利益,為此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伊於本案訴訟(即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04號)判決確定前繼續行使相對人黨員權利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之議長職務及其議員資格,在法律上並不以具有黨籍為必要,亦均不因抗告人喪失相對人黨籍而受影響。抗告人議長職務是否遭罷免,法律上亦與抗告人是否喪失相對人黨籍,無因果必然關係。應認抗告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且相對人開除抗告人黨籍之處分,性質上乃政黨就其內部組織與事務自主決定之核心事項,法院如裁准本件抗告人之請求,將破壞相對人黨紀與黨的團結,使相對人遭受重大之不利益,顯無保全之必要,基此,自不得由抗告人供擔保以代釋明之欠缺,是抗告人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等語置辯。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該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伊為相對人黨員,並以相對人黨員身分當選花蓮
縣議會議長,相對人以伊在花蓮市長補選期間未支持相對人提名之候選人魏嘉賢為由,先後經秀林鄉考紀會、花蓮縣考紀會、中央考紀會決議建請開除伊黨籍,而由中央考紀會提請相對人中常會核議,相對人第19屆中常會第142次會議,並未讓與會中常委進行發言討論,亦未進行表決,即逕行宣布開除伊黨籍,所作成之決議應屬無效,其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之訴等語,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中央考紀會決定書、媒體報導、連署書、民事起訴狀、相對人黨章、相對人黨員違反黨紀處分規程、相對人中常會議事規則、剪報資料等件為證,而相對人以前詞置辯,堪認其等間之爭執得因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黨員資格存在之本案訴訟確定之,兩造間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是抗告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原因,已盡釋明之責。
㈡至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即有何防止重大損
害、避免急迫危險或其他類似之必要情形,僅泛言其遭開除黨籍,係有心人士計畫要拔除伊議長職務,於開除伊黨籍後,再由相對人黨籍議員提出罷免案;伊為相對人花蓮縣議會黨團成員及花蓮縣黨代表之召集人,如未能保有黨籍,將喪失上開身份,失去反應民意及接觸多數民眾之機會;伊配偶目前為婦聯會花蓮縣分會主任委員,如伊喪失黨籍,伊配偶之職務亦將遭撤換云云,惟抗告人縱遭相對人開除黨籍,以致未能繼續行使黨員權利,然此並不影響其現職為花蓮縣議員及議長之身分,抗告人亦未釋明相對人有策動其黨籍議員發動罷免議長之情事,自難認抗告人之現職將因相對人開除黨籍處分而受影響;再抗告人既身為花蓮縣議長及議員,應不乏有接觸民眾、反映民意之機會,而其配偶是否遭撤換婦聯會花蓮縣分會主任委員之職務,亦與抗告人自身權益無關,難認抗告人上開主張之情節,有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是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抗告人之釋明仍有未足,難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雖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為無理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惠
法官王麗莉法官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書記官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