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小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35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黃山益
被   告  黃庭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伍佰叁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書記官王麗智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OOOO-OO號自用小客車為000年12月(推定15日)出廠使
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6年12月29日受損時,已使
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
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
件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59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
為十分之一即3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
出工資1,200元、塗裝費2,2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修車費用,共計3,759元(計算式:359元+1,200元+2,2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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