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投小字第10號
原 告 羅玉珍
被 告 陸傳彬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107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19日偕同友人前往原
告工作之址設南投縣○○鎮○○路○段○○○號21世紀不動產
公司協商債務,兩造因此起口角,被告竟於同日20時21分許
,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基於妨害名譽之犯
意,公然以「幹你娘雞掰」(台語)之穢語辱罵原告,足以
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
,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抗辯略以:
被告並無造成原告在社會上對其個人之評價貶損,原告應證
明有損害,始有填補之必要;又縱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
由,以類似案件而言,原告請求60,000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投簡字第
226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為證;且被告上揭妨害名譽犯行
,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07年度投簡字第226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刑
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
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未爭執,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07年1月19日20時21分許,在上開地點,
對原告以前開字詞辱罵,自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人格法益
,當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屬可採。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專
肄業,從事不動產仲介,現在收入1個月約50,000元等情
,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被告則為五專肄業,
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亦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
明確,復參酌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示之財產(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3頁)
及被告侵權行為之方式、處所、內容、致原告名譽權受損
害之程度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尚屬過
高,應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
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書記官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