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7年度斗小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小字第315號
原   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胡勝傑
被   告  蔡善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華商銀)申請消費性商品分期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
)45,008元,約定自民國(下同)94年10月25日起至95年10
月25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20%固定計息,如有停止付
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給付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5年4月24日止
,尚積欠本金23,619元。又寶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
自97年5月24日起由訴外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概括承受,嗣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1月1
日起依企業併購法等有關分割之規定,將其在臺分行主要營
業、資產及負債分割移轉予原告,並依法公告。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3,619元,及自9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2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
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報
紙公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
㈡惟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
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
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
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
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
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
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
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又鑑於當今銀行存款及放
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惟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
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或是信用卡收取
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行
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
勢的債務人,是於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
項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
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參酌其立法理由載明:「存款及
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
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
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
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
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
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
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依前
揭立法理由,可知此項立法僅規定現金卡及信用卡,係考量
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已有降息之管制。復按類推適用,係
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
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
,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又所謂之
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
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
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最高法院93
年度臺上字第17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依上述銀行法之
立法理由,既係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並考
量財政部已就一般消費貸款有降息之管制,方僅就信用卡及
現金卡為規範,尚難認立法者對於「未受降息管制仍以20%
或接近20%高利率的之消費貸款」係有意沉默。查本件債權
係屬一般消費貸款,原告仍請求以年息20%高利率計算利息
,顯然未受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本院審酌原
告屬資本掌握者,為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不論名稱是
否屬信用卡或現金卡,舉凡通信貸款等,本質上要屬無擔保
借款,並無區分最高利率之必要性,為基於平等原則,亦應
類推適用之,以兼顧社會正義,否則不足以解決目前因利率
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是以原告就小額信貸所請求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其利率逾年息15%部分,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
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
額(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書記官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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