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劉淑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兆銘 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
件及其件數。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
30條之1分別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月10日對相對人
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址寄送「如附件所
示意思表示」,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
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書狀僅提出信封,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意思
表示」之附屬文件,致本院無從認定其「意思表示」之內容
及為公示送達。就此本院於108年1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
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29日送達聲請人,
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
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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