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8年度投簡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27號
原   告  蔡南光
被   告  涂瑞松
訴訟代理人  許浩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 陸佰 肆拾柒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6日20時4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行駛國道6號
西行11公里800公尺處,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B車)違規自後方高速撞擊,肇生本件事故(
下稱系爭事故),造成被告車輛及車內貨物損壞,被告亦因
此常筋骨酸痛需就醫收驚。A車因系爭事故報廢,故原告受
有車輛殘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載運檳榔價值8萬元、另向
車行租車2個月支出9萬元及支出車輛拖吊費4,300元、計程
車費1,940元等損害,且原告需就醫收驚,含慰撫金求償5萬
元,總計被告因系爭事故應賠償原告276,240元。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76,240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A車殘值5萬元,無意見。包含車輛殘值5萬
元及其他車輛拖吊、計程車費,被告願意賠償6萬元。檳榔
部分並未灑落道路,價值未受到影響。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7年9月6日20時42分許,駕駛A車行駛國道6
號西行11公里800公尺處,遭被告駕駛B車違規自後方高速撞
擊,肇生系爭事故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
108年1月31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087001113號函附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存卷足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
本件被告持有小型車普通駕照,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二)在卷,堪認本件被告確實於肇事地點有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過失,自後方追撞A車,被告自則
應就其過失負賠償之責。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
利益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
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
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
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
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
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
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
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
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
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443號判決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
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481號判例參照)。
㈣查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車輛殘值5萬元及支出車輛
拖吊費4,300元、計程車費1,940元等損害等節,業據其提出
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計程車乘車證明,被
告則對車輛殘值5萬元無意見,且同意支付損害金額6萬元等
語,則被告應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車輛毀損及支出車輛
拖吊費、計程車費之損害,總計6萬元。
㈤另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載運檳榔價值8萬元、另向車行
租車2個月支出9萬元之損害,並請求需就醫收驚之慰撫金5
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抗辯檳榔未灑落道路,價值未
受到影響等語。而依上開規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係以填
補損害為目的,且侵權行為及損害間需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惟本件系爭事故發生造成原告載運之檳榔灑落車內,且A車
報廢而未進行修繕,業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08年2月26
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原告提出之上開照片附卷可稽,而
兩造進行調解或等待警方調查行車事故肇事責任,本不妨礙
原告決定修繕A車與否,且A車業經報廢而未進行修繕,原告
即無等待A車修繕而另行租車之必要,原告另行租車與系爭
事故間,顯非具備相當性,乃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又
未證明灑落車內之檳榔,因此影響其售價乃至無法出售而受
有價款之損失;再者,原告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自稱沒有受
傷等語,有上開談話紀錄表可參,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卻
係在系爭事故發生2個月後之107年11月23日方就醫,亦無從
認定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右下背挫傷發炎與系爭事故間具備相
當因果關係,以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其他身
體傷害。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因賠償載運之檳榔價值8萬元
、另向車行租車2個月支出9萬元,以及需就醫收驚之慰撫金
5萬元等情,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生,致生系爭事故,
且願賠償原告關於A車殘值、車輛拖吊及計程車費計6萬元,
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受有檳榔價值8萬元及身體傷害之損害
,且原告向車行租車2個月支出9萬元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2,980元,應依兩造勝
敗之比例負擔之,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奕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均應向本院繳足上訴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書記官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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