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52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 告 陳鈺盈 (原名 陳雅惠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
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原告與訴外人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銀行已
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財政部核准進行合併,並以
原告為存續公司,有財政部函可稽,合先敘明。
㈡緣被告陳鈺盈(原名陳雅惠)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向大
安銀行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各
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
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二十算至清償日
止。
㈢詎被告至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止,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十九萬九千九百三十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未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函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書影本一件、大
安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客戶帳務查詢一件及被告戶
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書會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之約定,
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
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財政部函影本一件、信用卡約
定書影本一件、大安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客戶帳務
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
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九萬九
千九百三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