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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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勞訴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訴字第146號原告 趙俊玉 被告維用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永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就㈠給付資遣費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9,7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60元;就㈡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綜上,本件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係6,660元(2,160+4,500=6,660),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勞工法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書記官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