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4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87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奕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參肆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香菸壹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壹玖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查獲經過更正為:「嗣於民國108年5月13日上午9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
9樓605室為警查獲,陳奕蓁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交付含有海洛因殘渣之香菸1支,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奕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再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
簡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3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內容,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本案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施用毒品之罪質並不相同;而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況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惡性非重;是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另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時,主動交付香菸1支,並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情,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足認員警於查獲被告之際,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本案被告主動供出犯罪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
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被告之素行、自陳其在檳榔攤上班、月收入約為新臺幣2萬5千元、有2名子女需扶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粉末1包(含無法與粉末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0034公克)、透明結晶1包(含無法與透明結晶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1974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分別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於108年6月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號、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而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關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扣案之香菸1支,係被告所有,復係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且沾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一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108年6月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份在卷可參,衡諸上開扣案物在物理上尚難與其內殘存之海洛因完全析離,是應將之視同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學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877號被告陳奕蓁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巷○○號居桃園市○○區○○○路○○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月21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0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妨害婚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3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13日凌晨某時,在桃園市○○區○○○路○○號9樓,分別以摻入香菸吸食及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9時22分,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查獲,當場扣得海洛因香菸1支、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36公克,淨重0.199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4公克)、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13公克,淨重
0.005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2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奕蓁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偵訊中之供述│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海││││洛因香菸及海洛因1包││││,惟矢口否認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之事實。│├──┼───────────┼───────────┤│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被告於為警採集尿液,尿│││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實姓名與毒品對照表1│號,毒品檢體編號則為│││紙│DD-0000000號之事實。│├──┼───────────┼───────────┤│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判定│││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告編號:│陽性反應之事實。│││UL/2019/00000000)0紙││├──┼───────────┼───────────┤│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扣案香菸經檢驗結果呈海│││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洛因陽性反應,扣案粉末│││告編號:│1包經檢驗結果呈海洛因│││UL/2019/00000000、│陽性反應及扣案透明結晶│││UL/2019/00000000、│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UL/2019/00000000)0紙│命陽性反應之事實。│├──┼───────────┼───────────┤│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實。│││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及查獲現場照片14││││張,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30日
檢察官趙燕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吳豔庭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