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化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化仁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冰箱壹臺、液晶電視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黎化仁與 黎思恩 為兄弟,黎化仁於民國102年間某日起至10
7年6月7日止,居住於黎思恩所有、址設桃園市○○區○○路○○巷○○號12樓之2之房屋。黎思恩於107年1月19日就上開房屋與 朱麒霖 簽訂買賣契約,於107年3月28日移轉登記予朱麒霖,並於107年6月6日交屋並更換門鎖,黎思恩於同日將原置於上開住處內之冰箱1臺、液晶電視1臺贈與朱麒霖。黎化仁於107年6月7日晚間某時許,明知其已無權使用上開房屋,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破壞上開住處之鐵窗後,由鐵窗侵入上開住處,再接續於107年6月7日晚間某時起至同年月16日止,接續竊取朱麒霖所有之冰箱1臺、液晶電視1臺。嗣經朱麒霖察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朱麒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易卷第38頁),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黎化仁固坦承其知悉桃園市○○區○○路○○巷○○號12樓之2房屋之原屋主黎思恩已將房屋售予告訴人朱麒霖,亦於107年6月7日晚間某時許知悉上開住處已經更換門鎖,而仍使用油壓剪破壞告訴人住處鐵窗,再由鐵窗侵入,復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搬走本置於上開住處內之冰箱1臺及液晶電視1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桃園市○○區○○路○○巷○○號12樓之2是我家,冰箱及液晶電視是我的,我不知道回去自己的家並拿回自己的東西要說我侵入住宅偷竊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
序時均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至4頁、易卷第36至39、105至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黎思恩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易卷第64至71、94至99頁),並有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之桃園市○○區○○路○○巷○○號12樓之2之建物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各1份、刑案照片4張、存證信函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至27、34頁正反、5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重在持有關係,其行為客體
並不以他人所有之物為限。凡事實上對物取得管領支配之人,不論其有無合法之權源,為維持現存社會秩序,其持有仍受刑法之保護,得為財產犯罪之行為客體,若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對物之管領支配受有侵害,自不失為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黎思恩於偵訊時證稱:我賣了這間房子後,不斷以告種方法通知被告我已經將房屋出賣,請限時搬出,後來在
107年3月4日我也有帶警察去上開房屋告知被告要點交的事情,但是被告都不搬走等語(見偵卷第49、50頁),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我在107年3月間有寄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房屋已經賣掉了,請被告盡速將屋內個人物品搬離清空,107年3月4日我和警察一起去上開住處將原本與被告同住的爺爺接走,也有告訴被告說房子已經賣掉,請被告將個人物品清空等語(見易卷第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時均一致證稱:黎思恩有跟我說他有以存證信函等方式通知被告說上開房屋已經出售,請被告搬離等語(見偵卷第42頁反面、易卷第69頁)相符,並有黎思恩寄送予被告告知其已將上開房屋出售,請被告將個人物品搬離否則將自行處分之存證信函1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52頁),已徵證人黎思恩上開證述應屬事實,且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自承已經房屋仲介人及黎思恩多次告知上開房屋已出售,應盡快搬離等語在卷(見偵卷第2頁反面、審易卷第24正反頁、易卷第38、105頁),可證被告於107年6月7日前已知悉桃園市○○區○○路○○巷○○號12樓之2之房屋已經黎思恩出售予他人,復被告於107年6月
7日晚間,持鑰匙開啟上開房屋門鎖時,發現該門鎖已遭更換,其因此無法持鑰匙開啟門鎖進入上開房屋乙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照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於該時理應知悉上開房屋及置於其內之物品,均由他人事實上取得管領支配權,被告自無權以油壓剪破壞鐵窗後侵入告訴人之房屋,並竊取置於上開房屋內之冰箱1臺及液晶電視1臺至明,被告前開所辯,應屬犯後卸詞,顯無足採。
㈢被告雖辯稱:置於房屋內之冰箱1臺、液晶電視1臺是我的
,我當然可以搬走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陳稱:出錢買冰箱的是我叔叔黎信台,因為黎信台來看爺爺 黎福昌 ,發現冰箱壞了,就拿錢給我買,我買冰箱以後有照相並上傳臉書;電視是姨婆 陳玉瓊 來住時買的,因為陳玉瓊想要看電視但是家裡沒有電視,所以陳玉瓊就出錢買電視等語(見易卷第105、106頁),可知本案冰箱、液晶電視之出資購買人分別為黎信台、陳玉瓊,均非被告所出錢購買,再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臉書網站頁面截圖及液晶電視之客戶資料單,被告於105年8月11日於臉書網站上張貼「小叔叔贊助買給爺爺的新冰箱」等語(見審易卷第30頁),而液晶電視之客戶資料單上之客戶姓名係記載「黎福昌」,顯見上開冰箱、液晶電視之所有權人均屬黎福昌本人。又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供稱:爺爺黎福昌搬走以後,我都無法跟黎福昌聯繫等語在卷(見易卷第108頁),足認被告亦無可能係經由黎福昌之委託而至桃園市○○區○○路○○巷○○號12樓之2之屋內搬取上開冰箱及液晶電視,是被告無權搬取原置放於上開房屋內之冰箱及液晶電視乙情,要屬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刑度較修正前為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㈡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
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另窗戶(含玻璃)、氣窗、鐵窗、窗戶外加裝之鐵條、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陽台外之矮牆亦均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均屬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又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依本院前開認定,被告係以油壓剪破壞鐵窗之方式侵入住宅竊取財物,而該鐵窗之設置,依社會通常觀念,應具有防閑效用,而屬安全設備無訛。
㈢再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案之鐵棒、木棍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其種類並無限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供稱:我所使用之油壓剪是30、40公分長,且係由鐵製成等語(見易卷第107頁),可見該油壓剪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倘持以揮刺,得以輕易傷人或致命,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高度危險性,而屬兇器無疑。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竟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賺取所需,而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以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方式犯案,危害社會安全,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所竊物品價值、犯行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工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買賣中古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案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因而竊得冰箱1臺及液晶電視1臺之財物,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俱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依法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所使用之油壓剪1支,並非被告所有,此經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供稱:油壓剪是我和朋友借的,現在已經還給朋友了等語明確(見易卷第10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