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RURIHARTONO(中文姓名:都諾)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26296、26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RURIHARTONO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貳包(驗後淨重玖點捌陸柒貳公克,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貳拾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RURIHARTONO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於民國
108年9月21日晚間6時許,在中壢火車站前站,自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印尼籍男子,收受一只裝有麵包與小零錢包(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2包,驗前淨重合計9.8820公克、純質淨重合計7.431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9.8672公克)之袋子後,搭乘由不知情之 賴傳頴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桃園市蘆竹區(起訴書誤載為「南崁區」,應予更正)好市多(Costco)賣場南崁店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賴傳頴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途經桃園市○○區○○路○號前臨時停車,並下車前往附近之便利商店購物,而RURIHARTONO則是因印尼籍男子提醒不得查驗袋內物品,遂在車上打開袋子查看,因此發現小零錢包內有甲基安非他命22包,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旋即將小零錢包及甲基安非他命改放入隨身包包而持有之。嗣因賴傳頴係違規停車,經警上前盤查,當場在RURIHARTONO之隨身包包內小零錢包中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2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RURIHARTONO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6297號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80頁至第81頁;本院訴字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74頁至第77頁),核與證人賴傳頴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6297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6297號卷第35頁至第43頁、第49頁),復有白色透明結晶22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2包(實秤毛重
13.2920公克,淨重9.8820公克,取樣0.0148公克,餘重9.8672公克,純度為72.5%,純質淨重7.4313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8年10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影本2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份附卷可憑(見偵字第2629
6號卷第117頁、第119頁;偵字第26297號卷第55頁),足見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雖未列載此罪名及法條,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敘及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30頁、第70頁),俾使被告行使訴訟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審理。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尚有未洽(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所持數量尚微、目的非供轉讓或販賣,並衡以其犯罪動機及所生危害、暨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為印尼籍人士,為外國人,雖係合法來臺,卻於入境後為上開行為,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不宜讓被告繼續在我國境內居留,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2包(驗後餘重9.8672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且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且其等上均沾黏毒品而無從析離,應整體認為係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之;而因送鑑用罄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
9月21日晚間6時許,在中壢火車站前站,自上開印尼籍男子處,收受甲基安非他命22包後,搭乘由不知情之賴傳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運送上開毒品至好市多賣場南崁店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而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途經桃園市○○區○○路○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運輸毒品罪之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自國外輸入國內或自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係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固非所問,但仍以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即須有此意圖,而為搬運輸送之行為,始成立運輸罪;若係為單純持有而零星持送,如無運輸之認識或意圖,即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判決意旨亦可參酌)。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108年10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2包,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2包之事
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在司機下車去買咖啡的時候,打開袋子檢查,看到袋子裡面有一只小零錢包,打開小零錢包之後,發現裡面有毒品。伊若是知道袋子裡面裝有毒品,就不會幫忙對方運送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起訴書係引用部分被告之自白,認為被告在中壢火車站前收取毒品,並打算運送至好市多賣場南崁店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然而,此部分僅有被告之單一陳述,又與證人賴傳頴所述並非完全一致,更何況警方亦未進一步追查被告為警查獲前之行蹤,則被告所述是否屬實,難以定論。再者,縱使被告所述屬實,則法律關係究竟是販賣、轉讓、幫助施用,抑或是運輸均有可能,在沒有積極事證相佐下,不宜逕自採用最嚴苛之罪名,況且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罪責甚重,對於本案之短程移動,並未造成社會治安更大風險,也沒有直接危害國人健康,對於法益侵害而言,並無重大差別,不應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相繩等語。
㈤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08年9月15日凌晨0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附近的泰OK舞廳認識一名印尼籍男子,兩人當天約定好,由伊幫忙運送東西至桃園市蘆竹區,並在完成後給予跑腿費,而且對方沒有說是運送毒品。該名印尼籍男子於同年9月21日晚間6時許,在中壢火車站前站,拿了一只裝有零食和小零錢包的袋子給伊,要伊運送去好市多賣場南崁店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會有人來找伊拿取,然後送完回去找該名印尼籍男子拿錢。伊是在拿完上車之後,打開袋子查看,才知道袋子裡面有毒品等語(見偵字第26
297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並於偵查中供稱:有一名印尼籍男子於108年9月21日晚間6時許,在中壢火車站前,將一袋東西交給伊,要伊運送到南崁,並告知運送後再向該名印尼籍男子拿錢。伊看到袋內是麵包和一個小包。伊嗣後在路上好奇想知道是什麼,打開才知道是毒品。兩人是前一週在桃園的舞廳認識,該名印尼籍男子聽說伊是逃逸外勞,因此說要幫忙伊找工作,就相約在同年9月21日幫忙送東西等語(見偵字第26297號卷第80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伊當初去泰OK舞廳找工作的時候,有一名印尼籍男子詢問是否要幫忙運送東西,完成之後給予新臺幣2,000元至2,500元作為報酬,因此相約108年9月21日幫忙此事。對方於當日晚間6時許,在中壢火車站前站,將一袋東西交給伊,並叮嚀不能打開袋子查看,及指定送到好市多賣場南崁店附近的便利商店,會有另一名印尼籍人士在該處等待收取。伊因對方提醒不能打開袋子,心裡有個疑問,直到司機下車去買咖啡的時候,伊才打開袋子檢查,看到袋子裡面是好幾塊小麵包與一只小零錢包,打開小零錢包之後,發現裡面是毒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75頁至第77頁),足見被告始終否認其在答應印尼籍男子要求幫忙運送之際,已知悉袋子裡面裝有第二級毒品,尚難謂被告已於警詢或偵查中自白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再者,員警亦未在印尼籍男子指定地點查獲前來收取甲基安非他命之人,抑或是從被告之供述,查得被告所稱之印尼籍男子,而就本案有關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運送之物品係甲基安非他命之待證事項,除扣案之毒品外,公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主觀犯意。更何況公訴人雖提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108年10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作為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證據,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不足作為被告具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主觀犯意之佐證。是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依公訴意旨所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上開被告經論罪科刑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健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高羽慧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