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勞訴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勞訴字第146號原告 趙俊玉 被告維用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永仁 訴訟代理人 包智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就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387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之107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將上開金額變更為139,710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7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3年10月4日至106年11月9日止,任職於被告,擔任管理員及環保員職務,月薪新臺幣(下同)22,000元。而原告於106年11月6日下班時間因摔傷受傷,當晚向被告請假,被告准假至106年11月30日,嗣因原告傷勢未痊癒,無法工作,遂於106年11月27日再向被告請假3個月,復於106年12月20日向被告申請留職停薪至107年10月31日,均獲被告同意。甚至107年間被告主管曾致電原告稱待原告傷勢痊癒後,再討論勞健保支付問題。詎被告於107年5月10日單方發函,以原告曠職3日為由,解僱原告,被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動法令,影響原告權益甚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依法給付資遣費及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以原告106年11月份領取薪資往前推算6個月即106年5月至10月之薪資總額核算平均工資為21,009元,原告於94年7月1日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新制,則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原告自93年10月4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適用舊制,年資7個月又26日即
0.65年,應給付13,656元(計算式:21.009×0.65=13,656)資遣費,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94年7月1日起至106年11月9日契約終止日止適用新制,年資12年4個月又8日即12.35年,因勞退條例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故被告應給付126,054元(計算式:21,009×12×1/2=126,054),及被告遲延給付應付利息,依法應自106年11月9日契約終止後30日即106年12月9日翌日即106年12月10日起算。另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資遣原告,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得請求被告開立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9,710元,及自10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原告自99年6月起任職被告,擔任清潔員乙職,於106年11月9日下班時間自摔受傷,並受有右肩脫臼、骨折之傷害,致無法至被告指派之案場即中港巨人社區工作。原告家屬於事發當晚即代原告向被告派駐該社區之總幹事 周文勇 表明上情,經周文勇同意事後補呈醫院診斷證明書,並告知原告仍需依告人事規章規定,辦妥請假手續,原告即依被告人事規章規定填具請假單,向被告申請病假,病假期間自106年11月10日起至同年月30日並已獲准。嗣原告於病假期間屆至前之106年11月27日,再以右肩受傷部位尚未痊癒,仍需經常回診為由,逕以掛號向被告表示欲續請病假3個月,經周文勇告知仍需按被告人事規章辦理,原告乃於106年11月30日填具請假單並檢附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向被告申請自106年12月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計3個月,續請病假獲准。惟被告於事後發現該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載醫囑建議術後休養期間「1個月」,被告為顧及原告傷勢復原狀況,善盡雇主照顧勞工責任,未以此為由撤銷原告已獲准至107年2月28日病假。惟原告於107年1月底再以相同理由,向被告申請自107年2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續請病假3個月,被告因認原告業已依被告人事規章規定,具請假單並檢附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被證5),即准許原告自107年2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續請病假,顯見被告均以原告已按被告人事規章規定辦妥請假手續即准原告請假,未有刁難之情。詎原告於107年4月30日病假期間屆至後,竟無故未返回工作崗位,亦未再依被告人事規章規定,填具請假單並檢附醫院診斷證明書,向被告申請續請病假,則原告未辦妥請假手續,即自行休假之舉,依被告人事規章規定,已視同曠職。被告遂於107年5月8日以維新(外)字第10705008號函,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通知原告未於107年4月30日病假期滿未再續請假等,行為業已曠連續達3日以上,終止勞動契約,並依被告人事規章第67條第15項予以免職。則被告所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未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動法令,又兩造之勞動契約業經被告依法不經預告逕予終止,原告再以107年7月29日起訴狀,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主張終止兩造勞動契?並請求給付資遣費等即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本院卷第75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於106年11月9日時確實任職於被告公司。
⒉106年11月9日原告下班時摔傷,確實有跟被告完成請假手續,並請假到107年4月30日。
⒊對原告於106年11月9日任職時,平均工資以21,009元計算沒有意見。
⒋對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主張原告未於107年5月1日起完成請假之手續,以被證
7之函文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認為已經向被告請假至107年10月31日,何者之主張為可採?⒉如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原告主張從93年10月4日起即任職於
被告,被告認為原告是在99年6月才開始任職,何者主張為可採?⒊原告請求本件之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遭被告非法解僱,被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動法令,影響原告權益甚鉅,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依法給付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已先合法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本院依兩造爭點審酌如下:
㈠被告主張原告未於107年5月1日起完成請假之手續,以被證7
之函文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認為已經向被告請假至107年10月31日,何者之主張為可採?⒈查查原告107年9月3日之民事陳報書內已表明:原告於106年
11月27日再以掛號向被告請假3個月,被告主管周文勇來電告知須補附診斷證明,原告遂於106年11月30日回診時開立證明,並當日以掛號寄送被告,106年12月20日原告因需經常回門診復健且受傷部位略加施力依舊疼痛難耐行動頗不方便,再向被告申請留職停薪至107年10月31日等語,並提出證物6之請假單(見本院卷第50頁)為憑。惟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7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時已陳稱:「我們公司並沒有准許她請假到107年10月31日,所以我們准許原告請假,只有准許到被證六107年4月30日,原告所提證物六的請假單,所附的證明是106年12月18日的診斷證明書,但該診斷證明書並沒有詳細交代原告還需要多久的時間,所以我們要求原告要再補相關的證明,是由原告的主管周文勇代表被告公司跟原告聯絡,所以原告才又補被證五的診斷證明書,依照被證五的診斷證明書只有表示要治療至少三個月,所以被證六我們才會准許她再請假三個月,所以被證六准假到107年4月30日,之前本來在請假快期滿前,原告都會主動跟被告聯絡,但這次原告沒有聯絡,所以107年5月初,原告的主管周文勇就一直打電話給原告,要請原告回來公司上班或繼續請假,但都聯絡不到原告,所以我們才發被證七的函文表示已經曠職超過三日。」等語,核與原告所提證物6後所附106年12月18日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1頁),確僅記載病名及醫師囑言內,並未提及休養期間相符,參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有關被告已准許其請假到107年10月31日之證明,難認憑原告所提證物6之證據,已可證明被告准假至107年10月31日。
⒉依證人即原告任職被告時之主管周文勇於本院107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時已證稱:「(既然原告是任職於維用公司,你是任職於維新公司,為何原告的主管會是你?)因為原告是屬於清潔部門,原告是派用在辦公大樓,該辦公大樓是我在管理,所以她的直屬主管就是我。(提示被證二、四、六,這三張請假單是何人寫的?《提示並告以要旨》)是我幫原告寫的。(你為何會幫原告寫這三張請假單?)因為原告說她不方便回來公司寫請假單,我有跟她說要回來公司補診斷證明書,原告說好,我才幫她寫請假單。(原告到底是請假到何時?)我有跟原告說公司只准假到107年4月30日,我在最後一張請假單107年1月時,我幫原告填寫時,就跟有她講,公司只有准假到4月30日的事。(你說你跟原告講准假到4月30日,是如何跟原告表示的?)我是打原告手機,我從原告於106年11月9日受傷後,打給原告有接通的次數有三、四次,最後一次有跟原告聯絡上,就是107年1月份,就是原告剛才所說的那一次,我跟原告說請假手續只准到4月30日,我有跟原告說如果要續請假的話,時間到之前,要回到公司請假。(後來107年5月份你是否有再跟原告聯絡?)有,但是沒有接通,打到她家也沒有人接。(被證七的函文,上面的承辦人是你?)是。(既然你們公司會用被證七的函文通知原告要免職,為何在免職之前,不用函文的方式通知原告來上班?)因為之前都是用電話聯絡,也有聯絡到原告,是後來107年5月份時,都聯絡不到原告,沒有用函文通知原告來上班這點可能是小小的疏失。(107年5月份除了你用電話試圖聯絡原告,被告公司有無接到原告的電話表示要上班或請假的事?)都沒有…(如果當時在107年1月份電話時,原告還沒有提出被證五的診斷證明書,你在電話上怎麼知道要告訴原告只有准假到4月30日?)我接到被證五的診斷證明書,我又打電話給原告,是在107年1月19日診斷證明書之後,應該是1月20幾日的時候,這次是原告本人接的電話,我有告訴她只有准假到4月30日,所以我才又幫原告寫被證六的請假單。」等語,核與原告於本院107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時所述:我是在107年1月24日才寄1月19日的診斷證明書,我寄了之後,就沒有接到證人說的電話等語相符,則如果被告先前確已准許原告請假到107年10月31日,原告又何須再補寄該份診斷證明書予被告。
⒊再依原告於107年1月24日寄送這物7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
卷第53頁),其上表明開立日期107年1月19日,醫師囑言內亦提及需持續追蹤及密集復健治療至(誤繕為「治」字)少三個月等語,則其3個月之治療期間係至107年4月19日為止,故依上開證人周文勇所陳,其憑此為原告填寫被證6之請假單,並以該份診斷證明書為依據,請假期間為107年2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為止,自屬可採,自應認被告准許原告請假之期間為至107年4月30日為止。原告雖否認證人周文勇確曾清楚告知原告有關被告准許請假至107年4月30日為止,惟即令證人周文勇漏未告知,以原告所提證物7之診斷證明書,其上既記載治療至少三個月等語,且其3個月之治療期間係至107年4月19日為止,則原告於該診斷證明書所述到期之日前,或之後相當期間,自仍應主動與被告聯繫是否可以繼續請假事宜,惟原告並未為之。則被告於107年5月8日,以被證7函文(見本院卷第33頁),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通知原告未於107年4月30日病假期滿未再續請假等,行為業已曠連續達3日以上,終止勞動契約,依法自有理由。
㈡被告既已於107年5月8日合法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則本件其餘爭點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已合法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被告其後再以被告違反勞基法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勞工法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綉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