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140號原告 胡詠甯 被告 林欣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定有明文。再按前開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雖非專屬管轄,然應優先而排除其他選擇管轄規定之適用。除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以合意管轄或擬制合意管轄外。智慧財產案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以符合設立智慧財產法院之目的。故普通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
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68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意見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成立群組及官網、社團及粉絲頁,註冊商標「夢享家」,分享購屋經驗及建議,以廣告刊登、個案分析及諮詢,賺取費用。而被告經營模式為與原告相同之競爭關係,會員重疊性高。但被告屢次進行抹黑及攻擊,以惡質吸金、夢遺家、爛臉胡等詞,損害原告經營之品牌形象,影響買方顧客之意向。被告長期杜撰惡意發文毀謗,進行此類網路霸凌行為,足以貶抑原告人格及商譽,進而獲得賺取介紹金機會。核被告行為,應屬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和商標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名譽、商譽、營業損失、慰撫金及公開道歉等語。
三、基此,本件訴訟涉及商標權之故意侵害及賠償,核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智慧財產案件。又兩造間亦無由本院合意管轄之約定,或有被告不抗辯無管轄權而為言詞辯論之情形,即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適用。是依前揭說明,應由智慧財產法院優先管轄。從而,原告向本院起訴應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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