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交易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文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淑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永勝書記官陳蒼仁通譯蘇東閔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藍文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藍文德曾於民國100年2月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102年1月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106年3月間,因犯二次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明知其於109年5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已在宜蘭縣宜蘭市○○路之工地陸陸續續服用酒類,竟仍於同日下午約6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自該工地欲前往宜蘭市○○路之友人住處。嗣於同日下午6時15分許,途經宜蘭市○○路○○號前遇警攔檢,並經警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亳克,始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陳蒼仁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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