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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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284號上訴人即原告哈佛人出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旭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照森 間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84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壹拾肆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9年11月20
日109年度訴字第12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上訴聲明係請求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拆除前項房屋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5,000元。揆諸首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據此核算本件上訴利益之價額應為1,561,990元【計算式:
148.61平方公尺(即45坪)×10,500元=1,561,990元,土地占用面積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0,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81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