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307號原告 謝榮銓 被告 郭榮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起訴狀應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內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惟其訴之聲明第1項僅記載:「原處分撤銷。原裁定撤銷。」等語,致本院無從依其記載內容得知原告所欲請求判決之內容,其訴之聲明並不明確,且其復未於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亦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徐玉玲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楊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