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396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駿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20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劉駿鋒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104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該判決書經郵務機關於民國104年2月14日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6樓之被告住處,由其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原審卷第55頁)。嗣被告於104年2月17日提起上訴,雖未逾上訴期間,惟上訴狀僅記載「上訴理由部分,容後補呈」,而未敘述上訴理由(本院卷第11頁)。嗣經本院於
104年6月11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經郵務機關於104年6月16日送至被告上址住處,並由同居祖母收受,有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第21頁)。但被告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到院,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許文章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雅蔓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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