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9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19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96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𪣦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8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𪣦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𪣦因強盜罪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上訴本院以100年度上更㈠字第374號維持原判決,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確定。於民國101年
7月2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4年6月1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7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其中偽造文書罪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另強盜罪部分,則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更㈠字第374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嗣受刑人於101年7月27日入監服刑,於104年6月18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6年12月11日(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則記載為106年12月27日)等情,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4年6月18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足憑。茲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施俊堯
法官曾淑華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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