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297號聲請人 王燦根 相對人 黃玉珍 即 王金登 之繼承人相對人 王語嫣 即王金登之繼承人關係人王金登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63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王金登於民國88年12月24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自己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
茲關係人王金登對聲請人負債4,45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本票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相對人雖抗辯:聲請人所提出之借據,並非關係人王金登之字跡,指印亦無從分辨其真正,且僅簽發借據尚不足證明聲請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其自應負舉證責任,於聲請人未舉證前應駁回其聲請云云,然所言縱係屬實,亦屬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之爭執,依上說明,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
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