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6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鐸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6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鐸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鐸耀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本院按: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4年1月15日14時3分許接受採尿前26小時內之某時許」),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張鐸耀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之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