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57號抗告人 林麗雯
林冠瀠 林姿儀 相對人 陳美燕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本院簡易庭105年度司票字第24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乃由抗告人共同簽發,係因抗告人林冠瀠、林麗雯之房屋抵押借款而來,然上開房屋已遭相對人之律師聲請拍賣及買受等語,故原裁定顯有不當,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2年8月26日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詎經提示後尚有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之事實,有卷附本票影本1紙可稽,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持有之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房屋抵押之借款,而上開房屋業經相對人拍賣並買受等語,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抗告人主張其本票僅係擔保借款等情,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故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