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19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94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詹德偉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本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56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曾具狀請求檢察官就10
4年度聲字第1565號裁定附表編號2至29號所示28罪與基隆地檢102年執丙字第215號所載之罪,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為釐清本件聲請是否合法,爰請檢送聲請書及本件檢察官所為聲請書影本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號、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等裁定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以檢察官執行裁判之指揮為限。
三、經查:㈠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565號裁定,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等29罪,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無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565號聲請定應執行刑卷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經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受刑人具狀請求就基隆地檢
101年度執字第1561號、102年度執字第1203號毒品等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罪,得易科罰金之罪)、1年10月(28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等29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親自簽章之聲請狀影本、上開裁定正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565號卷),與聲明異議意旨所稱之102年執丙字第215號所載之罪(臺灣基隆地法方院
101年度基簡字第146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並確定,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882號)無涉,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指,應屬誤會。是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所指該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是否合法云云,顯係對本院上開定執行刑之裁定聲明異議,而非對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規定所指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何異議,核與檢察官執行指揮無涉。
㈡綜上,受刑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周明鴻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