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358號原告乙○○被告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臺灣人民,被告則為大陸人民,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先此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9年2月18日於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並於89年3月16日申請戶籍登記,婚後並未生育兒女,而被告於93年7月、8月間離境返回福建省後,即未再返回台灣,且音信全無,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兩造於89年2月18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所
提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在卷可憑,此一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來台與伊同居,惟於93年7月間即離境,此後未再返回台灣,迄今音訊全無一節,業據 廖火田 證述:「我與原告認識有二十幾年了,之前我並不在台南都在嘉義,我有時候會回去,...我是聽別人說原告有結婚,後來老婆跑了,我沒有看過被告,最近我有去過原告家一次,但是我也沒有看到被告。」及證人 張萬 發證以:「我知道兩造於89年2月間在大陸福州結婚,3月左右辦理結婚登記,婚後有住一起,被告也有在家裡附近的小工廠作女工,當時有說不能適應臺灣的生活也因為沒有身分證所以工資不高,所以被告後悔,認為臺灣的生活沒有比大陸好,過了二、三年即回去大陸沒有再回台灣,原告有打電話給被告但是電話號碼都改了,所以找不到人。因為原告經濟能力沒有很好,不能親自過去大陸找尋。據我瞭解兩造沒有家暴的問題。」等語;再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入出境資料,依該資料顯示被告於91年12月19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5月28日移署出停堯字第09611263340號函所附之大陸同胞申請來台查詢1份為憑,足認被告確有自該日起長期離家之事實,此雖與原告所述被告係於93年7月間離家等語略有出入,然此或係因時隔久遠,記憶有所誤差所致,未可遽以否定被告長期離家之事實。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返回大陸後,即未再返回台灣與伊同住,迄今音訊全無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又婚姻生活之維持,端賴夫妻雙方互愛、互信、互諒,始期有成,若夫妻已別居多年,相互信賴基礎動搖,即應認其婚姻已生破綻,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查兩造結婚8年餘,惟被告自91年12月19日離境未歸,迄今已逾6年,足見兩造婚姻生活中,大部分時間均處於分居之狀態,則兩造在長時間、遠距離相隔之下,感情淡薄,已可想見。從被告長期離家不歸之事實觀之,足認其主觀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可認定無論何人處於與兩造相同之情況下,均已喪失情愛與攜手扶持之意願,夫妻關係空有其名,而無夫妻之實,兩造間維持婚姻生活之互愛、互信、互諒基礎已經動搖,實難期兩造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自堪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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