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訴人乙○○
甲○○○上列上訴人等因所犯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921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4535、45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甲○○○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甲○○○為夫妻,共同飼養1隻狗,原有義務應將狗隻拴好,以防止咬傷他人,二人竟疏未注意,未將該狗隻看管妥適,適於民國98年10月16日17時55分許,丙○○(業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21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搭乘案外人 胡景仁 騎乘之機車經過宜蘭縣○○鄉○○路○段○○○號前時,丙○○之右小腿遭該狗隻咬傷。丙○○即下車與乙○○、甲○○○理論,雙方言語爭執,丙○○乃動手毆打甲○○○,造成甲○○○身體受有頭皮挫傷、臉部挫傷併瘀青、右腹股溝挫傷併瘀青、會陰瘀青傷等傷害,乙○○則出手毆打丙○○,造成丙○○受有頭皮裂傷之傷害。丙○○於遭毆打時,其友人 李建興 (業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21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見狀,隨即上前並出手毆打乙○○,造成乙○○受有左肩岬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且經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述在卷,核與證人李建興於警詢、證人胡景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丙○○提出之羅東博愛醫院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證,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原審斟酌被告二人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各判處拘役10日、拘役30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35日,就被告甲○○○所犯上開之罪,判處拘役1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二人以雙方事後已達成和解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二人均因一時疏失而未將飼養狗隻管理妥適而咬傷丙○○,被告乙○○又因此與丙○○發生爭執進而出手傷害丙○○,惟於本院為簡易判決後,被告乙○○已與丙○○於99年5月19日達成和解,丙○○已表明不願追究之意,此有蘇澳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二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日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楨森
法官鄧晴馨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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