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7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門號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5月初,在臺南市○○路附近某泡沬紅茶店,將其分別向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各1張,以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代價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男子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6月30日上午9時許,以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電話予乙○○○,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員,訛稱乙○○○遭人冒名在臺新銀行開戶作為詐騙帳戶,需將其帳戶內之款項交由該署保管,始不致遭凍結帳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7月3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與裕信五街口籃球場,將120萬元之現金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嗣乙○○○查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2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核交字第4037號卷第3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稱:伊於上開時點接獲不詳人士以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而來之電話,佯稱為臺北地檢署人員,告知伊遭人冒名辦理帳戶用以詐騙,須將款項領出交地檢署人員保管云云,伊信以為真,乃依指示於前述時、地,交付120萬元與不詳姓名年籍人士等語明確(警卷第6至7頁),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張,及證人乙○○○所提出、由詐騙集團人員偽造並交付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等不實資料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4頁、第8至13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詐欺之犯罪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並以此撥打電話佯稱被害人遭人冒名申辦帳戶用以詐騙,需將帳戶內款項交地檢署人員保管為由,誘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交付款項與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財物得逞,核該詐騙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交付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等物事宜,該男子與詐騙集團各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2張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得以此為犯罪工具,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而得遂其犯行,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述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對上述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然被告前無前科,素行尚佳,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知悔悟,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犯案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2張,交付犯罪集團所使用,是上開物品自已為該犯罪集團所有,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既為幫助犯而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不就上開物品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