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五日下午五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縣○○鄉○○街○○○號旁巷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六十三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雨有暮光,車況正常,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向前行駛,適有乙○○徒步自該路六十三號由南往北穿越道路,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車頭撞及乙○○,致乙○○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血腫及腦震盪、下背挫傷合併第十二胸椎及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言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及公訴人於偵、審中提出之各項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肇事,致告訴人乙○○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行為,辯稱:案發時伊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告訴人乙○○突然自六十三號住處閃出來,伊見狀馬上剎車,但來不及,告訴人乙○○的腳就撞到伊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伊並無過失可言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乙○○如何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撞傷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警詢中指訴:九十七年二月五日下午五時十分許,伊由其忠孝街六三號住家後門要穿越巷道至住家對面,被告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突然由忠孝街六十三號旁之巷道東向西方向過來,該機車之前車頭撞到伊右後背,致伊受有第十二胸椎及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等語(見警卷第二頁);其復於本院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本件案發當時,被告騎乘機車車速很快,未剎車即在警卷第二十頁下方照片鋁門旁之巷道(按即忠孝街六十三號旁之巷道)將伊撞倒,被告之機車並未撞到伊的腳,故伊的腳並未受傷,伊年紀已大(按案發時告訴人乙○○已年滿八十二歲),故當時伊係慢慢走路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告訴人乙○○上揭指訴,並有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一份、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三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四幀附卷(見警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可稽,且其前後陳述大致相同,復與上揭診斷證明書載稱受傷之部位不包括腳部乙節相符,再參以被告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肇事,致告訴人乙○○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堪認告訴人乙○○上揭指訴尚屬有據,應可採憑。
㈡、被告雖辯稱:案發時伊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告訴人乙○○突然自六十三號住處閃出來,伊見狀馬上剎車,但來不及,告訴人乙○○的腳就撞到伊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伊並無過失可言云云。然查:告訴人乙○○係00年0月000日生,於本件交通事故九十七年二月五日發生時,已年滿八十二年歲,衡情其行動速度應已不敏捷,告訴人乙○○復證述其當時係慢慢行走,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乙○○於案發時,然自六十三號住處突然閃出來,實難採信。另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腦血腫及腦震盪、下背挫傷合併第十二胸椎及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其腳部並未受傷,此觀上揭卷附(見警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之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三紙即明,顯與被告所辯本件車禍係告訴人乙○○的腳撞到伊所騎乘之上開重型車所致乙節不符,且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亦與一般常情相違,自不足採憑。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及此。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當時,天候雨有暮光,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障礙或其他缺陷,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一份在卷可憑,且肇事地點為一狹長巷道,是時又無其他車輛,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又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一再供陳:於事故發生撞到告訴人乙○○前,並未看到告訴人乙○○等語(見警卷第五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核交字第二八二八號偵查卷第四頁;本院卷第三十五頁),足見被告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騎乘之機車車頭撞及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倒地受有上揭傷害無訛,顯見被告前述過失行為,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堪認其品性尚佳,並參酌其生活狀況、高雄海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本件之過失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非輕,被告迄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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