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5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63號、第765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參肆公克)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注射液壹罐、止血帶壹條、吸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參肆公克)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注射液壹罐、止血帶壹條、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毒聲字第16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竟95年8月21日清晨4時30分許,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之犯意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南縣龍崎鄉楠坑村草埔坪1-2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95年8月21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2包(經送驗淨重計0.05公克,空包裝總重0.34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用之注射針筒2支、注射液1罐、止血帶1條、吸管1支。其又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之犯意,於95年9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縣龍崎鄉楠坑村1-2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並於施用後因想戒毒而於當日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自首。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有之海洛因2包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用之注射針筒2支、注射液1罐、止血帶1條、吸管1支扣案可資佐證。上開海洛因2包經送驗結果確屬海洛因無訛,合計淨重0.05公克,空包裝總重0.3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9月8日調科壹字第0952301241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於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警詢時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有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於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詢時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有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95年9月6日及95年10月24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向警自首其95年9月26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該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上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犯本案後逃匿,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3月30日以甲○朝偵臻緝字第1087號通緝書發布通緝,於96年7月21日被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緝獲歸案,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在性質上乃屬對於其自己身心健康之自我戕害之行為,辜負父母、師長之教誨及社會期待每一個國民均屬身心健康之人,能帶給社會正面意義而非負面造成社會之負擔,被告無視於此,不知深切反省,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智識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生活經濟狀況普通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2包淨重計0.05公克(空包裝總重0.34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並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注射液1罐、止血帶1條、吸管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零錢袋1個雖係被告所有,惟並非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世勳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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