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美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9號被告甲00000000(即 李安安高明道
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北市○○區○○街○○巷○○號6樓美國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00000000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晚上七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一樓「頂好超市」師大店,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佳韻卡本內蘇維翁紅葡萄酒乙瓶及一四五九樂天可可亞巧克力乙包後離去,為店員乙○○發現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00000000之自白,㈡告訴人乙○○之指訴,㈢失竊物品照片乙張,㈣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檢察官黃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書記官徐俐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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