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補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豐補字第56號

原告元鼎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思文

上列原告因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張簡志華 發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32940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000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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