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2429號
原 告 譚作邦
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 律師( 法扶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卓秀足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91
號)。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63,797元,
其中機車修理費11,080元部分,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
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