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002號
原 告 陳慶文
被 告 錦龍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石靖泳
訴訟代理人 慶曼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0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管理之錦龍天廈位於3-4樓間之公共排糞
管阻塞,導致糞水由原告所有高雄市○○區○○○路○○○號
5樓(下稱系爭房屋)2間浴室之馬桶溢出,被告雖已僱工
維修並更換管線,然汙水已經滲入各處,被告先前有應允原
告可以整修2間浴室,並同意支付費用,嗣後卻拒絕給付,
故2間浴室整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4,000元應由被告給付
之。另原告先前有請清潔公司消毒,支出12,000元,亦應由
被告支付。又原告因此居住環境受到影響,人格權受有損害
,被告應再賠償原告慰撫金50,000元,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公共排糞管阻塞,導致糞水由原告所有系
爭房屋2間浴室之馬桶溢出不爭執,但維修後工人本要將馬
桶裝回遭原告拒絕,實無更換馬桶整修浴室之必要,被告也
從未答應過要為此支付原告裝修費用等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
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
主張因公共排糞管阻塞,導致糞水由原告所有系爭房屋2間
浴室之馬桶溢出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
,則被告依上開規定,應負擔此部分之修繕費用,如因此致
原告受有其他損害,應賠償必要費用。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
述如下:
㈠2間浴室整修費用:原告固主張有整修及更換衛浴設備之必
要,並提出照片數張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
惟由原告提出之上開照片可見,受溢出糞水影響主要為馬桶
及附近地面,且係髒污,而非功能上之損壞。且原告自陳:
雖然工人表示要安裝回去,但因為看起來不敢用,所以沒有
讓工人安裝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足徵係原告主觀認為
無法使用,非客觀上功能減損無法使用。雖有多處髒汙,然
此可藉由清潔消毒除去,應無全部換新之必要,故原告請求
整修費用,非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此外,原告復未證明兩
造有由被告負擔裝修費用之合意。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礙難准許。
㈡清潔費:原告主張支出清潔費12,000元,並提出收據為憑(
見本院卷第35頁)。由上開照片可見馬桶及地面有多處髒汙
,非以通常清潔方式可除去,應有委請專業清潔公司清理消
毒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為有理由。
㈢精神慰撫金:系爭房屋2間浴室均有糞水溢出至地面之情事
,對原告居住環境顯有負面影響,且浴室為生活起居必須使
用之設備空間,因此無法使用,自屬影響原告居住安寧情節
重大,其請求慰撫金為有理由。審酌本件糞水溢出發生後致
完全處理完畢經過數日期間,及對原告居住權利影響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4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過高
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000元(12,000元清潔費+40,00
0元慰撫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