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34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400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唐聕婷

被告 楊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669元,及其中新臺幣150,000元自民國95年1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1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限度,於被告所開設帳戶(00000000000000號)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92年12月31日起至93年12月30日止為期1年,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自借款日起以37日為還款週期,如未依約還款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延滯期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利息;期滿30日前,中華銀行或被告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本契約內容,且被告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詎被告自95年11月2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至同年11月27日止,尚積欠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手續費17,669元,共計167,669元。而中華銀行已於95年11月27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於105年12月15日再將之讓與訴外人創群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創群公司),創群公司復於107年5月8日將該債權讓與伊,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被告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0-40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向中華銀行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未清償,且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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