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雄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被移送人   林庭安
被移送人   鄭勝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0年
12月27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073226600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不受理。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庭安、鄭勝峯等二人為夫妻,因
與訴外人 陳福良 有糾紛,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14時59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號星巴克咖啡店,與陳福良
之友人 梁建斌 等8人口角後進而發生肢體衝突,被移送人2
人徒手毆打梁建斌、 柳佳良宋炘明 等3人。因認被移送人
2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
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加暴行於人者,處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左列各款案件,警察機關
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一、
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第43條第1項所列各
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
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5
條第1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
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
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
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
43條規定甚明。又按本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
本法及其處理辦法另有規定外,凡性質上與本法規定不違背
者,均在準用之範圍,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21條亦有明文規定。依上開規定,警察機關移送地
方法院簡易庭之案件,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所
定案件,應由警察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毋庸移送法院裁罰
,依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事務管轄之規定,簡易庭應就
該等移送案件,應為不受理之裁定,退由移送機關依本法規
定自為處分。
三、本案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林庭安、鄭勝峯二人涉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行為,縱令屬實,惟該條文規定
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乃屬專處罰鍰之案件,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移送機關應自行作成處分書,而不得移送該管簡
易庭裁定。是移送機關就被移送人所涉加暴行於人之行為移
送本庭為裁定,於法不合,爰不予受理,退回由原移送機關
依法自為處分之處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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