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2144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沈中玄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方志誠(原名方尚教)前於民國94年4月14日邀同被告李云云(原名李易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期限48個月,雙方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1計算。詎被告方志誠自95年12月1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還,而被告李云云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暨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