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韋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所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調偵字第10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呂韋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韋霆於民國105年9月17日中午12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巷單行道,其本應注意在單行道行駛時,應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不得逆向行駛,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超過該路段40公里速限之車速沿該單行道由西往東方向逆向行駛。嗣呂韋霆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該單行道與臺北市○○區○○○路○段○○○巷交岔路口處,適 李憶文 亦騎腳踏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巷由北往南方向逆向行至該交岔路口,呂韋霆煞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李憶文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上臂、右肘、右手腕、雙膝、左腳踝挫傷等傷害。呂韋霆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憶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認定被告呂韋霆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交簡上字卷第74頁反面、第8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憶文於警詢中指證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事故現場照片12張、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1紙、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8至11頁、第13至14頁、第33頁、第21頁),堪信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在單行道行駛時,應在快車道上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單行道,依法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以避免發生危險,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自此等客觀環境以觀,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貿然逆向超速行駛,致肇本件車禍,被告應有過失無誤,且告訴人李憶文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上臂、右肘、右手腕、雙膝、左腳踝挫傷等傷害,堪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等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1頁反面),足見其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上訴後,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不含強制險)與告訴人李憶文達成和解,並已依約給付第一期和解款項,告訴人亦已陳明願意原諒被告之意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1紙、107年3月21日審判筆錄
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審交簡上字卷第76頁、第84頁反面),可見被告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與原審判決時難謂相同,則本件量刑審酌基礎既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予以量刑,尚有未洽。是檢察官以被告拒不和解,毫無悔意,認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竟於單行道超速並逆向行駛,致肇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10萬元與告訴人和解,並依約給付第一期和解款項,告訴人亦已陳明願意原諒被告之意,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已有悔意,復衡及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另案入勒戒所實施觀察、勒戒前在麵攤工作,每月收入約1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彭康凡
法官莊書雯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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