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96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厚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7月28日106年度簡字第17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55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曾厚河與林○淵原係男女朋友,林○淵並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00000000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總經理,嗣2人因故分手而屢生糾紛。曾厚河因尋覓林○淵無著,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9時許,前往○○○公司之辦公室找尋林○淵,復徵得○○○公司員工同意進入上址辦公室內。其後曾厚河因尋找林○淵未果,遂進入林○淵之個人辦公室內,○○○公司員工見狀旋通知副總經理許○韋到場處理。許○韋趕赴上址辦公室後,隨即要求曾厚河離開上址辦公室,詎曾厚河於受退去之要求後,竟基於無故留滯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拒不離去,而留滯於上址辦公室內,嗣經許○韋報警處理,員警據報前來,林○淵委任蔡○○律師亦到場表示提告後,曾厚河始為員警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製作筆錄。嗣因林○淵委任蔡○○律師對曾厚河提出刑事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淵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人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及被告曾厚河對本院以下引用之卷證,均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簡上卷二第12頁及第67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曾厚河固不否認其於105年12月28日9時許,至○○○公司找尋告訴人林○淵並曾進入告訴人之辦公室內,許○韋到場後有要求其離開,其嗣並於員警劉○文等人及蔡○○律師到場後始離開上址辦公室,惟矢口否認有何受退去他人建築物之要求而仍留滯之犯行,辯稱:告訴人隱瞞已婚與伊交往,又將通訊軟體及電話都封鎖並隱匿行蹤,伊才會去○○○公司找告訴人,○○○公司員工有要求伊離開,但伊不知道可以去哪裡找告訴人才留在現場,從辦公室小姐請伊離開到警察到場帶伊離開只有約10分鐘許,伊不認為這是犯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12月28日9時許,經○○○公司員工同意進入○○○公司之上址辦公室內,並擅自進入告訴人之個人辦公室找尋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即上址辦公室之管理權人許○韋經○○○公司員工告知後,旋趕赴現場要求被告離去並報警處理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59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頁背面至第6頁、第36頁、簡上卷二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第49頁背面及第69頁),核與證人蔡○○及許○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背面、簡上卷二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及第65頁),復有本院勘驗筆錄2份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及簡上卷二第48頁背面至第50頁),是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二)參以證人許○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到○○○公司後有要求被告離開,但被告說今天如果沒有找到林○淵就不離開,後來伊才會叫警察,員警到場後有請被告離開,但被告仍不離開,後來蔡○○律師到場,伊就交給律師處理, 伊有 看到被告被員警帶出辦公室門口等語(見簡上卷二第63頁至背面、第65頁至第6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到場員警劉○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接獲民眾報案後有到○○○公司,在場的人說伊到場前被告有在辦公室鬧,希望被告可以離開,後來有1位律師表示要對被告提出告訴,伊就請被告離開,大家就一起到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語相符(見簡上卷二第66頁)。又佐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當天○○○公司職員有要求伊離去,這是他們的職責,但除了那裡,伊不知道到哪裡去找林○淵,所以伊就留在現場,後來許○韋有回來蒐證及報案,律師也有到場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6頁及簡上卷二第69頁至背面),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為憑(見簡上卷二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足認被告進入上址辦公室後,已受許○韋退去之要求,然因被告仍執意留滯於上址辦公室內,許○韋始通報員警,且員警到場後被告未立刻離去,而係待律師到場表示提告,始為員警帶回警局,故被告確有明知其受退去之要求,卻仍執意留滯於上址辦公室內之事實甚明。
(三)至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第306條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該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依該條第2項規定,倘行為人受他人要求離開其住居所、建築物等而不離去者,可能構成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之行為,至需達何種程度方得予以刑事處罰,則應參酌他人要求退去之舉止、情境、留滯該處之原因、留滯時間之長短、所處環境是否能立時離去等客觀條件,依個案情形判斷之。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而言,究竟有無正當理由,需依阻卻違法事由之一般原理,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為斷,亦即視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公序良俗及法益保護之精神,如未逾越歷史文化所形成之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始具有社會相當性。而認定行為人是否有正當理由,應就行為人進入他人建築物之目的、所採手段是否屬急迫而必要、所得保障之權利及該他人因而就建築物管領支配法益所受損害綜合衡量(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85號判決及98年度上易字第17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辯稱:伊從辦公室小姐請伊離開
至警察到場,接著伊離開只有10分鐘左右云云(見簡上卷二第30頁背面),然被告於同次準備程序中又改稱:伊請辦公室小姐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接電話後說他不會出現,這段時間大約是10分鐘,伊是在離開辦公室前請小姐打電話的,告訴人沒有出現等語(見簡上卷二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顯見被告就其留滯上址辦公室之時間一節,前後辯詞矛盾,是否堪信,已非無疑。況且,證人許○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到公司後有要求被告離開,伊進入公司到員警到場處理應該有超過半小時,後來員警到場後,被告仍不離開等語(見簡上卷二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及第65頁背面)。足認許○韋到場要求被告離去,迄至員警到場處理,時間應已持續逾30分鐘許,留滯時間尚非短暫,是被告前揭所辨,實難逕採。又參諸被告經許○韋告知告訴人不在上址辦公室內卻仍執意留滯一節,亦據證人許○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簡上卷二第64頁背面),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伊請辦公室小姐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接電話後有說他不會出現等語在案(見簡上卷二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可知縱使被告欲與告訴人理論並解決其等間之感情糾葛,然告訴人既不在場並表示不願出面,則被告執意留滯上址辦公室之舉顯然無助其上開目的之達成。是被告於該情境下既已充分知悉許○韋表達退去之要求,客觀上亦無任何不能立即離去之特殊情事,其堅守於上址辦公室內拒不退去,迄至員警及律師均到場,始經員警帶回警局,自已構成受退去他人建築物之要求而仍留滯罪。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他人建築物之要求而仍留滯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
306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至告訴人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公司辦公室內,又受退去他人建築物之要求而仍留滯,經警到場處理,始行離去,侵害法益之情節尚非輕微;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本件法益侵害之程度亦非甚鉅,暨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其量刑顯已參考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等,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本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難予採取,此外,被告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諾樺
法官林彥成法官廖晉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