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上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簡上字第13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妍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6年6月22日106年度審簡字第109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8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妍樺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妍樺於民國
107年3月14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審簡上字第134號卷〈下稱簡上卷〉第86頁反面)」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之記載。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已與告訴人 林欲德 達成和解,我是單親媽媽,也要扶養自己的母親,原審量刑過重,希望能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於107年3月14日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有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甚明。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詳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之方式尋求解決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道,即任意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酌其侵害之手段,業造成告訴人心理畏懼,且經告訴人到庭表示不願與被告談和解,致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實屬非是,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口出恐嚇言語,亦係因與告訴人夫妻失和有關,於犯後已具體表示會克制自身情緒,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需撫養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及告訴人於原審時具狀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五、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附卷可佐,犯後又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表示同意不再追究,且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簡上卷第84頁、第88頁),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彭康凡
法官莊書雯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0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妍樺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段○○○號0樓之
0居新北市○○區○○路○○巷○弄○○號0樓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322號),經本院逕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妍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妍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與告訴人林欲德曾為夫婦,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自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恐嚇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之方式尋求解決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道,即任意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酌其侵害之手段,業造成告訴人心理畏懼,且經告訴人到庭表示不願與被告談和解,致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實屬非是;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口出恐嚇言語,亦係因與告訴人夫妻失和有關,被告於犯後已具體表示會克制自身情緒,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需撫養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第14頁準備程序筆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告訴人具狀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843號被告陳妍樺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居所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妍樺為林欲德之妻(兩人於民國105年1月8日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陳妍樺於103年12月28日11時許,在兩人共同居住之臺北市○○區○○路○○○號0樓,因細故與林欲德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對林欲德恫稱「我要把你們家店面整個掀掉,把保固也掀掉燒掉,你試試看啊,不要把我抓毛」、「不然你要你要我們母子三個死掉你要怎麼樣」、「你恐嚇我啊你要我們三個死啊」、「你要把我逼到絕境我就全部一起死啊」等加害生命、財產之內容,致林欲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林欲德之安全。
二、案經林欲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證據│││││卷頁│├──┼──────┼────────────┼───┤│一│被告陳妍樺於│承認錄音光碟內是伊聲音,│偵卷第│││偵查中之供述│惟矢口否認恐嚇犯行,辯稱│7、8頁││││:係告訴人故意激怒伊,誘│;他卷││││導伊說出上開內容,且因告│第20、││││訴人曾與房客偷情,伊一時│21頁││││氣憤才會說出要把保固燒掉│││││的言語。││├──┼──────┼────────────┼───┤│二│告訴人林欲德│全部犯罪事實。│偵卷第│││於偵查中之指││22頁至│││訴││第23頁│├──┼──────┼────────────┼───┤│三│103年12月28│證明被告以上開加損害於生│他卷第│││日錄音譯文1│命、財產之內容恐嚇告訴人│3頁至│││份及錄音光碟│之事實。│第11頁│││乙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檢察官吳孟竹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威志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